第三章,旅游规划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把旅游发展纳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旅游发展计划。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的统一的旅游发展计划。
第十八条旅游发展规划要纳入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目标、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提升、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要求和推动。
根据旅游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专项计划,开发和利用重点旅游资源,为特定地区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供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与城乡规划、环保规划、其他自然资源、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有关。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考虑有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的要求。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考虑到旅游业的发展需求。
第二十一条旅游利用人文资源,如自然资源和文物,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 尊重和维护地方传统文化和风俗,维护资源地域的整体文化代表和地域特殊,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考核,落实本级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组织、落实产业政策,有利于旅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 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产业、农业、商业、文化、健康、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 支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偏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的发展。
第24条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 国务院旅游局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海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了当地旅游形象的推广。
第26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搭建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 免费向游客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如旅游景点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集中处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上设置旅游指示牌。
拥有丰富旅游资源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一条旅游客运专线或旅游中转站,为游客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27条国家鼓励扶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是旅游业务。
第28条建立旅行社,吸引组织接待游客,为他们提供旅游服务。他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获得旅游当局的许可,依法申请工商登记。
一是有固定经营场所。
二是必要的商业设施。
三是有符合条件的登记资本。
四要管理人员和导游。
第五,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9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是出境游。
三是边境游。
四是入境游。
五是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第二、第三业务时,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30条旅行社不得以其他形式出租、贷款、旅行社营业执照或非法转让旅行社营业执照。
第31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以补偿游客的权益损害,并在发生危险时提前支付紧急救援费用。
第32条旅行社必须是真实和准确的,以吸引和组织游客。
第33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安排参观或参与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的项目或活动。
第34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35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以欺骗游客,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单独支付旅游项目获得回扣等不当利益。
旅行社不得指定特定的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单独的旅游项目。 然而,经过双方的协商或游客的要求,不影响其他游客的行程安排。
违反前两项规定的游客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结束后30天内退还货物,并提前支付退款或另行支付旅行费用。
第36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导或导游陪同。
符合导游资格考试成绩的第37条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业组织登记的,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书。
第38条旅行社应依法与他们雇佣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暂时聘请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支付本法第60条第3条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不得向导游预付或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在第39条中,领导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教育、语言技能和旅游经验。 并与任命他们从事领导业务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以获得出境旅游业务许可。
第40条导游和领导为游客提供服务,必须由旅行社指定,不得私自承担导游和领导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及领导从事商业活动时,应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游客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劝阻游客违反社会道德。
导游和领导应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暂停服务。 不得诱使欺诈、胁迫或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参与其他付费旅游项目。
第42条景区的开放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听取旅游当局的意见。
一是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配套设施。
二是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通过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是必要的环保设施和生态防护措施。
第四,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43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景区门票和景区旅游场所交通工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格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如果你想要收费或提高价格,你应该召开听证会,征求游客经营者和有关各方的意见,以示他们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通过增加其他收费项目来伪装和提高价格;收回其他收费项目的投资成本应相应降低价格或取消费用。
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公共福利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亦应免费开放。
第44条景区应当在引人注目的地点宣传票价和集体收费。 景区门票价格的上涨应提前6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点的门票或不同景点的门票合并出售的价格不得高于单张门票的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单张门票。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旅游项目应当宣传和相应减少,因为它们暂停向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
第45条景区接待游客不得超过景区当局批准的最大载客量。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和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并可通过门票预约控制景区游客人数。
在游客人数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的情况下,景区应事先通知,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疏浚和转移的措施。
第46条城乡居民利用自己的住房或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业务。
第47条高危旅游项目,如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照。
第48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依法取得旅行社营业执照,并在其网站主页的突出位置标明其营业执照信息。
发布旅游业务信息的网站应确保其信息是真实和准确的。
第49条为游客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50条旅游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实现相关质量标准水平的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水平,不得使用相关质量水平的标题和标识。
第51条旅游经营者不得出售、购买货物或服务,不得受贿或受贿。
第52条游客应当保密他们在商业活动中了解到的个人信息。
第53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体系,并在车辆的突出位置明确道路游客的特殊标识。 在汽车的突出位置,宣传运营商和司机的信息,道路交通管理,监督电话等。
第54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他们的一些经营项目或场地交给其他人,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旅游、交通等。 实际操作人员的操作行为对游客造成的伤害负有连带责任。
第55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游客从事非法活动或违反本法第16条的规定。 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当局或中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56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图片来源:旗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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